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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光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光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4-10-10   来源:

各镇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东光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光县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8日

东光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办法》《河北省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等有关政策、法规,为明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所有权,落实管理主体,对工程运行标准化管理,对水价核定、计量收费、专业化管护、水源保护、水质监测等各项工作实施科学管理和监督,保证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良性运行,充分发挥工程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内各类永久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以下简称饮水安全工程)。

第三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的总体要求,以保障农村居民生活饮用水为目的,坚持按市场经济规律办事,建立产权归属明确,责任主体落实,责任权利相统一,有利于工程可持续利用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公益性事业,各镇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各村基层组织要积极支持农村安全工程建设,要本着微利保本的原则运行。县政府各职能部门都要积极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县水务局负责工程的建设规划;县供水公司负责工程的运行管理;县发改局负责项目的报批和审批,水价的听证、审批监督工作;县卫健局、县生态环境分局负责搞好水质监测化验和水源地的保护工作;县供电公司要确保饮水安全工程用电执行农业用电价格;县公安局要加强水厂环境的治安管理,打击破坏饮水安全工程的违法行为;县财政局负责饮水安全工程资金的筹措和拨付,并做好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县教育局要确保饮水安全工程区域内的学校学生饮水安全;县交通运输局要为供水线路穿越公路提供便利;县审计局负责对专项资金进行审计;县税务局依据国家政策减免税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要对供水计量设备进行检测。

第二章工程产权和运营管理

第五条所有饮水安全工程,都要明晰产权,因地制宜地落实管理措施,明确管理责任和管理人,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制定有效的管理办法,确保饮水供给保证率和工程安全运行。

第六条饮水安全工程的产权界定:集中供水工程管理应根据投资渠道、工程规模确定管理单位,明确管理职责。以国家投资为主体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国家和地方政府投入扶持为辅修建的集中供水工程,产权归国家所有,由县供水公司管理。农村供水设施维护责任以户家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由供水单位负责维护,用水端以后的,由用户或者产权人负责维护。

第七条县供水公司负责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工作。其职责为:负责协调各相关单位、各镇、各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相关事宜,负责各集中供水厂工作人员及财务管理工作。县水务局供水公司要设立供水财务管理专户,各集中供水厂实行报账管理。

第八条县供水公司根据工作需要下设农饮公司,为集中供水工程管理的专业组织。其主要职责为:负责本区域内集中供水工程村网以上主体工程的管理、维修和养护,区域内水费收缴,并为用水户提供技术服务,保证水质安全和正常供水。

第九条各镇要安排专人,协助县供水公司、农饮公司做好供水工程的组织协调和维护工作。

第十条全县城乡供水管理,实行“一个部门管理”的原则,由县供水公司牵头管理,各村确定一名水管员水管员的职责为:负责村内供水设施的维修配合工作(具体维修职责分为:水管员负责开挖及回填工作,供水公司负责提供管材及管道维修工作),以及水费的征收和查表工作,同时负责用户欠交水费及水量纠纷等协调处理。

第三章供水工程运行管理

第十一条供水管理单位每天应记录水源取水量,定期观测取水口水位、水质变化和来水情况;及时清理取水口处的杂草及其他漂浮物,清除取水口处的淤泥和水生物;汛期应对洪水危害予以防控。

第十二条供水管理单位每天应记录水厂供水量,并设立明显标志;防护范围内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相关构筑物内部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洗消毒;水厂管理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体检,并持体检合格证上岗。

第十三条为全面提升我县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水平,保障我县农村供水工程持续稳定发挥效益,结合我县实际,进一步夯实农村供水工程标准化管理,由县水务局编制《东光县农村供水工程标准化管理实施方案》,确保农村居民长期稳定方便的喝上放心水、干净水。

第十四条县水务局编制《东光县农村饮水安全专业化管护制度》,确立管护主体、管护范围、管护标准。成立农村饮水安全专业化管护队伍,确保农村供水安全稳定运行。

第十五条供水泵站管理应符合《泵站技术管理规程》(SL255)有关规定。机电设备每月保养一次,停止工作的机电设备每月试运转一次。要经常巡查机电设备的运行状况,记录仪表读数,观察机组的振动和噪声,发现异常,及时排查处理。

第十六条供水主管线要设立明显的指示标识,管线中的进(排)气阀、管道附属设施定期检修。

第十七条确立工程管理权属,划定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和村组或用户签订协议。在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必须拆除。

第十八条工程建成投入使用后,要求新增的用水户,需提交用水申请,供水单位批准后,由供水单位负责设计、安装通水,所需费用全部由申请单位和申请户(人)自理;对因修路建房等其他原因需要改变原有供水线路及设施的,必须报供水单位批准,并缴纳改建费用后,由供水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九条入户供水工程设施损坏,必须立即报告供水单位进行停水维修,材料费自理,不得私自拆装,由供水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条在农村饮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严禁爆破、打井、采石、取土、建房、建宿及其他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严禁毁坏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界牌、界桩等标志。

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中供水单位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规范管理行为,确保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安全运行。

第四章水源、水质管理

第二十二条供水单位应加强供水水源的管护工作。在取水点划定水源保护范围,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和保护告示,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经常巡查,及时处理影响水源安全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供水工程水厂外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畜禽饲养场、污水渠道、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的相关活动,必须按有关规定报批。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水源污染或存在饮用水水源污染隐患时,供水单位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防治污染并报告县人民政府,卫健、环保和水务等部门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二十五条供水单位应建立水质检验制度。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对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末稍水进行水质检验,向水务、卫健部门报告检验结果。供水单位不能自行检验的项目应委托具有生活饮用水水质检验资质的单位进行检验。卫健部门负责供水水质的监督和抽验。

第二十六条当检验结果超出水质指标限值并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时,应立即重复测定,并增加检验频率;水质检验结果连续超标时,应查明原因,并采取有效水质处理措施防止疾病发生及流行,必要时,可提请防疫机构介入并启动相关工作预案予以处置。水质检验记录应完整清晰并存档。

第二十七条供水部门应会同卫健等相关部门制定农村供水水质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供水单位应根据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方案,报县政府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章供水管理与水费计收

第二十八条农村供水工程的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供水价格,水价由县发改部门批准后执行,执行水价加上财政补助可满足工程良性运,对特种用水、非居民用水进行分类定价。水价应当以公示的形式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九条农村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受益区用水单位和用水户要按规定安装计量设施,对不安装计量设施的用户,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三十条农村供水计量收费方式是总表为单位计费,水表使用智能磁卡预付费水表,水费收取价格按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供水价格低于合理成本的,应当依法调整价格,如未予调整造成供水单位政策性亏损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供水单位适当补贴。

第三十二条供水单位或用水户认为计量设施不准,可随时进行校验,对既不校表,又不按规定缴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停止供水。

第三十三条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提前通知用水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设施损坏、遭受破坏等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水户的,供水单位应及时组织抢修。

第六章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取水按有关规定办理取水许可证。水质监测费由县财政给予补助。

第三十五条农村集中供水工程设计用电按有关规定执行优惠电价。

第三十六条建立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专项补助制度,对实际供水价格达不到成本水价和供水工程用水量达不到设计标准的,县财政适当予以补贴。

第七章奖惩

第三十七条工程设计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农村供水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故意破坏、损害工程设施和浪费水的行为,人人有权制止,并向管理单位举报,以确保工程安全运行。

第三十八条用水单位和用水户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供水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采取停止供水、予以罚款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用事责任:

(一)私自接水窃水的;

(二)拒不交纳水费的;

(三)私自拆迁供水设施的;

(四)毁坏供水设备设施的;

(五)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所运行的;

(六)破坏水源、污染水质的;

(七)工程保护范围内擅自修建构(建)筑物的:

(八)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第三十九条供水人员有下列情形者,视其情节,由供水单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用事责任:

(一)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的;

(二)擅自改变工程用途、提高供水价格的;

(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四)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五)贪污、挪用水费或以权谋私的;

(六)对水源水质、水量监管不力,酿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条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水质、水量、水压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擅自停止供水、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由政府责令其改正。并赔偿用水户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政策解读:关于《东光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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