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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桥镇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发布日期:2023-07-25   来源:

于桥镇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加强对行政执 法行为的监督,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 》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行政区域内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适用本 法。

本办法所称重行政执法决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 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决定:

( 一 )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 二 ) 可能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 三 ) 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 四 ) 需经听证程序作出的;

( 五 ) 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 六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合法、 的原则,坚持应审必审、有错必纠,保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 适当。

第四条 党委书记是本乡镇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第 一责任人,对本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第五条 乡镇应当全面推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重 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落实情况将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 体系。

司法局负责乡镇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组织指导 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依据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相关规定,作出重大行 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


作出决定。

第七条 综合行政执法队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结合本乡镇执职责、执法层级、涉案金额等因素,按照执法类别编 制重大行政执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清单,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清单应当报区司法局备案。

第八条 按照执法案件办理、审核、决定相分离的原则,明确负 责法制核工作的机构 ( 以下称法制审核机构) 具体负责本机关的重 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 (含乡镇,下同) 以共同名义作出重大行 政执法决定的,由主要负责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审核机构进行法制 审核,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审核机构参与审核。

第九条 按照全市规定的条件和比例配备法制审核人员,并定期 组织法制核人员培训,应当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在法制审 工作中的作用。

第十条 综合行政执法队在案件调查或者审查结束后,拟作出重 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先送本机关法制审核机构进行法制审核法制审核后,报请本机关负责人或者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执法承办机构在送法制审核机构审核时,应当提交下 列材料:

( 一 ) 调查终结报告或者有关审查情况报告;

( 二 ) 执法决定代拟稿;

( 三 ) 作出执法决定的相关依据;

( 四 ) 作出执法决定的证据资料;

( 五 ) 经听证、评估的,提交听证笔录、评估报告;

( 六 ) 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制审核机构认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执法承办机构 在指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者退回执法承办机构补充材料后重新提交。

第十二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法制审核:


( 一 )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 二 ) 是否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

( 三 ) 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 )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 五 ) 适用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 六 ) 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七) 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八) 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 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法制审核机构进行法制审核,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或 相关人员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四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执法承办机构送审材料之日 起五个工作内完成法制审核。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 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承办机构不得因进行法制审核导致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期 限超出法定办理期限。

第十五条 法制审核机构完成法制审核后,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 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 (表),区别情况,提出以下书面审核意见:

( 一 ) 符合下列情形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1.政执法主体合法;

2.行政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

3.未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

4.事实认定清楚;

5.证合法充分;

6.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

7.适用裁量基准适当;

8.程序合法;

9.行政执法文书完备、规范。

( 二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改正的意见:


1.事实认定、证据和程序有瑕疵;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

3.适用量基准不当;

4.行政执法文书不规范。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重新调查、补充调查或者不予作 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1.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

2.行政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

3.事实认定不清;

4.主要证据不足;

5.违法定程序。

( 四 ) 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或者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的意见。 ( 五 ) 其他意见或者建议。

法制审核意见应当经法制审核机构负责人签字,并注明日期。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审核未通过的,执法承办机 构应当根据审核意见作出相应处理,再次送法制审核机构审核。

执法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 日起两个工作日书面向法制审核机构提出复审建议。法制审核机构 应当自收到书面审建议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提出复审意见。执法承 办机构对复审意见仍有异议的,报请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七条 执法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以及行政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法制审核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八条 执法承办机构送交法制审核时隐瞒真相、提供伪证或 者隐匿、毁灭执法证据,或者法制审核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弄虚作假、 玩忽职守、私舞弊的,由所在乡镇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 重后果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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