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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桥镇执法公示制度

发布日期:2023-07-25   来源:

于桥镇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公示工作,增强行政执法透明度,保障 公民、法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促进严 格规范公文明执法,加快建设法治政府,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 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河 北省行政法监督条例》《河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等法律、法规 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公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称行政执法,是指乡镇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 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执法公示,是指乡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事 前、事中、事后动向社会公众和行政相对人公开行政执法信息,自 觉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 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行政执法公示当与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信用信息公 示、“双随机、一公开”等工作统筹推进

第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公示,明确公示的内容和方式,规范公示 的标准和格式,并严格按规定进行公示,实现行政执法公开透明,主 动接受社会公众和行政相对人监督。

第五条 严格行政执法公示审查,对本机关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 息依照《中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 有关规定进审查。对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法报有关主 管部门或者保密管理部门确定。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乡镇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 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二章 公示载体

第七条 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办事大厅公示 栏、服务口等载体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基本信息、结果信息,并不 断拓展行政执法公示的渠道和方式。

第八条 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数据汇集 和信息共享机制,推动跨区域、跨部门执法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和业务 协同,实现行政执法数据共享互通

第九条 加强推进行政执法网上办案,实现执法信息网上录入, 执法流程网上流,执法活动网上监督,执法决定实时推送,执法信 息统一公示,提高行政执法信息化水平。

第三章 事前公开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事前公开包括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 限、依据、程序、监督方式、救济途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和裁量基 准等行政执法基本信息。公开的信息应当简明扼要、通俗易懂。

第十一条 根据法定职责编制并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明确本机关的执法职责、权限、依据等内

第十二条 依法向社会公开本机关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 人员清单,公开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号、执法类别、 执法区域等信息。

第十三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方式、执法步骤、 执法时限等法程序规定,按照执法类别编制并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 流程图,明确各类行政执法的具体操作流程。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本机关受理投 诉举报的范围和渠道,并按规定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法 行为的投诉举报。

第十五条 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 “双随机、一公开”有 关规定,编制并向社会公开本机关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


类别、事项、对象、依据、承办机构等内容。

第十六条 因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或者机关职 整需要更新行政执法信息的,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生效、 废止或者机关职责调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新。

第四章 事中公示

第十七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取证, 实施行政强制措和行政强制执行,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等行政执法活 动时,应当主动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法律、法规和国 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出具 行政执法文书,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 容。

第十九条 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公开 办事指南、申请材料示范文本,提供办理进度查询和咨询服务,为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事提供便利。

第五章 事后公开

第二十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行 政执法定,接受社会监督。公开内容包括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案 件事实、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行政执法决定信息。一般程序的行政 处罚决定书应当全文公示。

行政许可、行处罚决定信息应当自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 作 日内公开,其他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二十个 作 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 定。

第二十一 依法对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公开发布、撤销和更新。 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乡镇应当收到相关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


信息。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公

第二十二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行政执法决定的类别、重要程

度,合理定行政执法决定公开的期限。行政相对人为自然人的,公 的期限不得少于 1 年;行政相对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公示的期 不得少于 3 年。

公开与社会信信息有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时,公开的期限应当与 国家规定的信用信息公开的期限相一致

第二十三条 开行政执法决定时,不予公开下列信息:

( 一 ) 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 二 ) 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信方式、银行账号、 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 号、财产状况等;

( 四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 一 ) 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

( )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 的;

( ) 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 的;

( 四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行政执法决定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公开 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二十五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会议纪要、请 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六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六条 明确行政执法公示责任,明确有关机构和人员采集、 汇总、传输、发布和更新行政执法信息的职责。

第二十七条 建立行政执法公示纠错机制,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 信息不准确的,及时予以更正。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

的,权要求乡镇予以更正;乡镇应当及时进行核实,经核实,公开 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予以更正。

第二十八条 建立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监测和应对机制,因行政执 法信息公开引发舆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予以应对。

第二十九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 部门及乡镇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 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任:

( 一 ) 未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

( 二 ) 未进行或者未按规定进行行政执法公示的;

( 三 ) 对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未按规定审查的;

( 四 ) 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未及时予以更正的;

( 五 ) 未按规定报送行政执法情况分析报告及有关数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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